1983年6月15日國務院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取締金銀走私投機倒把活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金銀,包括:
。ㄒ唬┑V藏生產金銀和冶煉副產金銀;
。ǘ┙疸y條、塊、錠、粉;
。ㄈ┙疸y鑄幣;
。ㄋ模┙疸y制品和金基、銀基合金制品;
。ㄎ澹┗ぎa品中含的金銀;
。┙疸y邊角余料及廢渣、廢液、廢料中含的金銀。
鉑(即白金),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管理。
屬于金銀質地的文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guī)定管理。
第三條 國家對金銀實行統(tǒng)一管理、統(tǒng)購統(tǒng)配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城鄉(xiāng)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tǒng)稱境內機構)的一切金銀的收入和支出,都納入國家金銀收支計劃。
第四條 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收購與配售;會同國家物價主管機關制定和管理金銀收購與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統(tǒng)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jiān)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境內機構所持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的原材料、設備、器皿、紀念品外,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占有。
第六條 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銀。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計價使用金銀,禁止私相買賣和借貸抵押金銀。
第二章 對金銀收購的管理
第八條 金銀的收購,統(tǒng)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金銀。
第九條 從事金銀生產(包括礦藏生產和冶煉副產)的廠礦企業(yè)、農村社隊、 部隊和個人所采煉的金銀,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產單位,對生產過程中的金銀成品和半成品,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加強管理,不得私自銷售和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的礦種和含金銀的 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從國外進口的金銀和礦產品中采煉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允許留用的或者按照規(guī)定用于進料加工復出口的金銀以外,一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第十二條 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 一切出土無主金銀,均為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銷毀或占有。
單位和個人發(fā)現的出土無主金銀,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除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guī)定辦理外,必須交給中國人民銀行收兌,價款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一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實物頂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有關規(guī)定上繳國庫。
第三章 對金銀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條 凡需用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規(guī)定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使用金銀的計劃,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批準的計劃供應,不得隨意減售或拖延。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yè)、中外合資企業(yè)以及外商,訂購金銀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銀產品,要求在國內供應金銀者,必須按照規(guī)定程序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予以供應。
第十七條 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制度,嚴格做到專項使用、結余交回。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不得把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 在本條例規(guī)定范圍內,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使用金銀的單位進行監(jiān)督和檢查。使用金銀的單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據實提供有關使用金銀的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對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匠的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準,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發(fā)給營業(yè)執(zhí)照后,始得營業(yè)。
第二十條 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金銀業(yè)務范圍從事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范圍,不得在經營中克扣、挪用和套購金銀。
第二十一條 金銀質地紀念幣的鑄造、發(fā)行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鑄造、仿造和發(fā)行。
金銀質地紀念章(牌)的出口經營,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分別辦理。
第二十二條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購或者寄售金銀制品、金銀器材。珠寶商店可以收購供出口銷售的帶有金銀鑲嵌的珠寶飾品,但是不得收購、銷售金銀制品和金銀器材。金銀制品由中國人民銀行收購并負責供應外貿出口。
第二十三條 邊疆少數民族地區(qū)和沿海僑眷比較集中地區(qū)的個體銀匠,經縣或者縣級以上中國人民銀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制品的業(yè)務,但不得收購和銷售金銀制品。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允許個人郵寄金銀飾品,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制定。
第五章 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攜帶金銀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數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須向入境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登記。
第二十六條 攜帶或者復帶金銀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者原入境時的申報單登記數量查驗放行;不能提供證明的或者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出境。
第二十七條 攜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應旅游者購買的金銀飾品(包括鑲嵌飾品、工藝品、器皿等)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國內經營金銀制品的單位開具的特種發(fā)貨票查驗放行。無憑據的,不許出境。
第二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1市兩(31.25克),白銀飾品10市兩(312.50克),銀質器皿20市兩(625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符合規(guī)定限額的放行。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yè)、中外合資企業(yè),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的,其數量不限;出口含金銀量較高的產品,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放行。未經核準或者超過核準出口數量的,不許出境。